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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:“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,当事人应为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者具备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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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一条修改为:“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,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,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。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,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,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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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三条修改为:“在诉讼过程中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。若未事先确定监护人,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决定;若协商无果,法院将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。当当事人无民法典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时,可指定符合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组织作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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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:“在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中,法院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,清理失踪者的财产,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。若判决宣告失踪,则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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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:“若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指定,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向法院提出异议。若法院认为指定无误,将驳回异议;若认为指定不当,将撤销该指定,并另行指定监护人。判决书将送达异议人、原指定单位及新指定的监护人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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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:“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,若被申请人无近亲属,法院可指定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组织为代理人。若无前款规定的代理人,则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。代理人可为一人或同一顺序中的两人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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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:“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,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,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时,若申请违反该约定,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;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,法院将受理该申请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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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: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,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,可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财产担保,也可由他人提供保证。担保人需具备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的能力。若他人提供执行保证,需向执行法院提交保证书,并将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。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,应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。”
图片
图片内容:最高人民法院的徽章和文件公告,背景为庄严的法庭景象。
(以上文字已根据要求进行了润色,并保留了原有图片。)